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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来源: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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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和效益,部对《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2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来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公路改扩建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县道、乡道、村道和专用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道和省道的管理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和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理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的养护管理目标,按照标准规范、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要求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筹措必要的资金用于养护工程,确保公路保持良好技术状况。

  非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以财政保障为主,主要通过各级财政资金解决。收费公路养护工程资金主要从车辆通行费中解决。

  第八条养护工程资金使用范围包括公路技术状况检测与评定、养护决策咨询、养护设计、养护施工、工程管理及质量控制、工程验收、项目后评估、监理咨询等。

  第九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信息技术在养护工程中的应用。

  第十条养护工程按照养护目的和养护对象,分为预防养护、修复养护、专项养护和应急养护。

  第十一条预防养护是指公路整体性能良好但有轻微病害,为延缓性能过快衰减、延长使用寿命而预先采取的主动防护工程。

  第十二条修复养护是指公路出现明显病害或部分丧失服务功能,为恢复技术状况而进行的功能性、结构性修复或定期更换,包括大修、中修、小修。

  第十三条专项养护是指为恢复、保持或提升公路服务功能而集中实施的完善增设、加固改造、拆除重建、灾后恢复等工程。

  第十四条应急养护是指在突发情况下造成公路损毁、中断、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等,为较快恢复公路安全通行能力而实施的应急性抢通、保通、抢修。

  第十五条组织实施各类养护工程所涉及的技术服务与工程施工等相关作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和资格条件的单位承担。

  应急养护,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第十六条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前期工作、计划编制、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工程验收等程序组织实施。应急养护除外。

  第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安全运行状况,按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养护需求分析、养护技术方案确定等工作流程进行前期决策,并作为制定养护计划的依据。

  第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规定的检测指标和频率,定期组织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附属设施等进行检测和评定。

  第十九条养护需求分析应该依据检测和评定数据,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国家或者本地区养护规划,科学设定养护目标,合理筛选需要实施的养护工程。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于需要实施养护工程的路段、构造物或者附属设施等,应当及时开展专项调查,根据公路技术状况、病害情况、发展趋势,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安全、环保等因素,合理确定养护技术方案。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养护工程项目库。项目库按照滚动方式实施动态调整,每年定期更新。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养护资金规模、养护目标要求、项目库的储备更新情况,合理编制养护工程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养护工程计划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集中养护作业造成交通拥堵。省际间养护作业应当做好沟通衔接。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审核和报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养护工程计划应当及时下达,与养护施工的最佳时间相匹配,保障工程实施效益。

  第二十七条养护工程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采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设计。

  第二十九条养护工程设计应当以专项检测或评估为依据,加强结构物承载力和旧路性能评价,强化对显性、隐性病害的诊断分析。

  鼓励养护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尚无相关标准可参照的,应当经过试验论证审查后方可规模化使用。

  第三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养护工程设计文件质量,做好设计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养护工程设计实行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跟踪公路病害发展情况,并根据需要进行设计变更。

  第三十五条养护工程施工前,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相关要求,组织对交通保障、养护安全作业方案进行审查,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养护工程施工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养护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通过抽查、委托专业机构检查、自查等方式确保养护工程质量。

  第三十七条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发现的设计问题,应当书面提出设计变更建议。一般设计变更经公路管理机构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重大设计变更须经原设计审查或审批单位同意后实施。

  除应急养护外,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告。

  鼓励提前将养护施工信息告知相关公路电子导航服务企业,为社会公众出行做好服务。

  第三十九条养护工程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和管理。项目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财务决算。

  第四十条养护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技术复杂程度高或投资规模较大的养护工程按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阶段执行,其他一般养护工程按一阶段验收执行。

  第四十二条适用于一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一般在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6个月之内完成验收;适用于两阶段验收的养护工程项目,在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一般在养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12个月之内完成竣工验收。

  养护工程验收及质量缺陷责任期具体时限应当在养护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养护工程完工后未通过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超出验收时限无正当理由未验收的除外。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

  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理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七)按规定需进行专业检测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鉴定完毕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四十六条公路养护工程通过验收后,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定期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加强养护工程监督检查并督促及时整改。

  第四十九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分类细化养护工程管理要求,加强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及人员的管理,逐步推行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日常养护工作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公路改扩建工作,执行公路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公路养护工程分类细目附后,详细的细节内容可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管理需要细化。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01〕3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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